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
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是開展水文工作的依據。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水文站網建設應當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復,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第十二條 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為國家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本條例所稱水文站網,是指在流域或者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監測資料收集系統。
第十三條 國家對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第十四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其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文測站,對流域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有重大作用的,業務上應當同時接受流域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